按征税环节梳理的房地产涉税税种:
而房产税只是针对房地产税的一个分支,征收对象只是房产,所以说房产税是包含在房地产税之内的。因此最近大家口中的房产税只是和房产的持有相关的税。
房产税税率
一、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
(三)政策执行期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申报享受。
二、新办服务业暂免征收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新办服务业企业2年内免征自用房产和土地的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省级现代 服务业集聚区内新办服务业企业,3年内免征自用房产和土地的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利用自有住宅新办服务业企业,原有登记的房屋规划用途不变,2年内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实施意见》(吉发〔2016〕6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执行。
三、体育场馆税收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四、房产税困难性减免
(一)政策内容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房产税:
1.企业停产、停业连续半年以上,停产、停业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和土地:
2.企业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3.国家、省政府鼓励和扶持发展产业、社会公益事业和企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4.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免事项。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范围。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发布,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2018年第12号修改)
(三)政策执行期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核准享受。
五、增值税未达20000元个体工商户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对未达增值税20000元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自有且经营用(不含出租)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服务业跨越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吉政发〔2012〕33号)
(三)执行日期自2012年8月24日起执行。
六、天然林二期工程的专用房产、森工企业闲置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1.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重新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之外其他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的免税房产、土地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房产、土地划分不清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
(三)政策执行期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七、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二)政策依据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八、出租住房房产税减按4%税率征收
(一)政策内容
1.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九、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2.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6年3月8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十、地下建筑减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3、吉林省自用地下建筑的原值折算:地下建筑工业用途的房产,以房屋原值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和其他用途的房产,以房屋原值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2.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06〕1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十一、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十二、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十三、将职工住宅全部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
1.对应税单位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将职工住宅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并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账务,可免予征收房产税。2.
对应税单位以收取抵押金形式出售职工住房使用权,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比照(财税[2000]125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办理,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1年8月2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十四、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5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十五、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暂免征收房产税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二)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4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十六、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十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十八、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三年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十九、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二十、司法部门所属监狱等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房产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第二条办理,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1987年12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二十一、劳教单位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7)财税地字第029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1987年12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二十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结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的性质,对其房产征免房产税问题,可比照对军队房产征免税的规定办理。武警部队的工厂,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免征房产税。武警部队所办服务社的房产,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税,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武警部队房产征免房产税的通知》(财税地字〔1987〕12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1987年7月22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二十三、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分支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分支机构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二十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房产免缴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二十五、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二十六、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二十七、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二十八、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
(三)政策执行期自1986年9月25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备案享受。
二十九、大修停用的房产、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免